上海海事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上海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沪财教〔2016〕26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沪教委国资〔2023〕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国有资产,是指由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学校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学校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在建工程等。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市财政局和市教委监管、学校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实施国有资产科学配置、高效使用和规范处置;加强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严格资产收益管理,完善全过程监管体系,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学校主要领导是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按照“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制度履行集体决策程序。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领导部门和决策机构,统筹协调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订、修订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推进学校国有资产规范化管理;
(三)研究审议上级授权范围内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
(四)领导学校国有资产年度盘点、检查工作,落实国有资产分类、分级管理使用责任;
(五)检查、监督和指导国有资产归口管理单位的相关工作;
(六)审议或研究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类归口管理。具体分工如下:
(一)财务处负责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有价证券、应收及预付款等流动资产的管理,以及国有资产财务核算管理;
(二)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仪器设备、家具、房屋、土地使用权、低值耐用品的管理;
(三)信息化办公室负责信息数据类无形资产的管理;
(四)科技处负责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类无形资产的管理;
(五)校长办公室负责学校校名、校标、校誉类无形资产的管理;
(六)上海海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对外投资的管理;
(七)基建处负责在建工程的管理;
(八)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负责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
(九)图书馆负责图书和档案的管理;
(十)后勤中心负责车辆的管理。
未尽事项按照学校职能部门分工确定。
第九条 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归口管理资产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归口管理资产的资源配置,指导各资产使用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资产验收入库、维护保管、清查核实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按照信息化管理要求,组织各资产使用部门及时将资产增减变动信息录入相关管理业务系统,对归口管理资产实施全过程动态管理;
(四)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建立归口管理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
(五)负责归口管理资产管理体系建设,建设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资产管理队伍;
(六)接受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并报告归口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学院及职能部门是学校国有资产二级管理部门,在学校授权范围内,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部门行政负责人是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国有资产负有全面的管理责任,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确保占有、使用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二)配合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做好本部门资产采购、验收、登记、维修保养和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
(三)接受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做好本部门国有资产账、卡、物的日常管理,负责本部门资产实物的盘点、清查和账实核对,做到账、卡、物相符;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宣贯工作,树立“谁使用谁负责”的管理理念;配备专职或兼职资产管理员负责本部门所辖国有资产管理,落实国有资产使用人、保管人在资产管理中的责任;
(五)接受上级监督、检查、指导,协助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学校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存量资产状况、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力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国有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学校资产配置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部门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学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学校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或购买服务成本过高的。
第十五条 学校按规定标准配置资产,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按照从严控制的原则进行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或租赁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采用购置的方式。涉及重大资产配置,应当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六条 学校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专项经费购置资产,按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学校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配置,按照上海市和学校有关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办法进行,确保科学仪器设备购置的科学性。
第十八条 学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按照上海市和学校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资产使用部门应将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及时报告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由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统筹调剂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各资产使用部门和归口管理部门不得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担保,国家和上海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入账、领用、保管、使用、盘点、维护等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资产使用部门落实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国有资产日常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资产使用部门通过购置、调剂和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登记入库手续。涉及房屋、土地和车辆等资产,应按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明晰产权归属。
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在建工程转固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财务处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二十四条 资产使用部门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保管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保管人应当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保管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保管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使用部门对实物资产进行盘点、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资产盘亏等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学校按照上海市和学校有关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规定,推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第二十八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第三十条 学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国家和上海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报废、损失核销、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等。
第三十二条 学校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三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按照规定的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或报备手续,未经批准或报备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四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和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国家和上海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学校所属机构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学校所属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清算;
(四)资产处置时按相关规定应进行评估的;
(五)资产出租出借;
(六)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学校整体或部分资产经批准无偿调拨(划转)部分资产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拨(划转);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上海市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学校所属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学校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需核实的事项应提供相关证据,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章 产权管理
第四十条 归口管理部门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归口管理部门应妥善解决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产权纠纷,确保国有资产产权清晰,防止因产权不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三条 学校根据市财政局和市教委有关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要求,结合实际,建设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内部资产管理工作流程,与市级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有效对接,并根据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时录入信息,保证数据信息的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
第四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根据上级部门工作要求,及时编制并报送反映学校一定时期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学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做好负责的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资料和文件的保管归档工作,确保资料的安全完整。
第九章 资产绩效评价
第四十六条 学校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效率等进行综合性考核和评价。
第四十七条 学校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建立本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资产绩效评价主要采取日常监管与年终考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材料审核、现场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学校建立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国有资产监督坚持学校内部监督与市教委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学校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学校切实配合有关巡视巡察、审计等检查,依法依规落实好相关国有资产管理整改工作。
第五十二条 学校建立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奖惩制度,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资产使用部门、使用人,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统计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未履行职责放松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使用国有资产的;
(四)对学校有关规定执行不力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国家和上海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学校各部门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本办法有关条款与国家和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海事大学资产管理条例》(沪海大资字〔2006〕30号)文件同时废止。此前印发的学校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