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大学非事业编制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索取号:G010-0601000-2021-0012发布时间:2020-12-22发布部门:人事处设置

沪海大人〔2020〕3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完善用人机制,规范我校非事业编制人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家、上海市有关政策,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非事业编制人员是指不纳入学校事业编制管理、依法与学校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各类人员(不含后勤中心、上海海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聘用的外聘人员)。

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是指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劳务派遣机构将劳动者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给付劳务的一种用工形式。

劳务关系,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根据书面约定,由劳动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并依约取得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第三条 学校严格控制非事业编制人员的总体规模和使用范围。非事业编制人员主要用于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岗位。

第四条 学校主要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聘用非事业编制人员,以劳务关系作为辅助和补充。

第五条 学校遵循“按需设岗、择优聘用、合同管理、严格考核”的原则对非事业编制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六条 非事业编制岗位实行按需设岗。用工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非事业编制岗位设置理由、拟设置岗位数及经费来源,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人事处审批并设岗。

第七条 用工部门按照“先审批、后用工”原则招聘非事业编制人员,未经审批直接用工或隐瞒用工事实的,由此带来的后果由用工部门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将追究用工部门主要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八条 用工部门因临时任务,需聘用校内外退休人员、其它单位兼职人员,应明确用工性质,并与其签订协议。

 

第三章 聘用程序

第九条 用工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非事业编制岗位聘用条件。劳务派遣岗位的招聘应面向社会,实行择优聘用。

第十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3.劳务派遣岗位的应聘人员与其他单位没有劳动关系;

4.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具体条件由用工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用工部门负责人不得将与自己有亲属关系的人聘用到本部门设置的岗位。亲属关系是指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聘用人员时,应遵循以下聘用原则:

    1.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原则;

    2.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选才原则。

第十二条 聘用程序

1.用工部门将招聘方案或用工申请报人事处审批;

2.人事处统一发布招聘信息;

3.组织选聘;

4.确定拟录用人选报人事处备案或审批,公示;

5.体检;

6.办理用工手续。

第八条涉及人员不适用此聘用程序。

 

第四章 用工管理

第十三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的管理实行人事处综合管理与用工部门具体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用工部门作为用工主体,是非事业编制人员管理的具体责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考核等工作。

第十四条 属于劳务派遣用工的非事业编制人员,与学校委托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由学校承担经费的,与人事处签订岗位合同;由用工部门承担经费的,与用工部门签订岗位合同;属于劳务用工的非事业编制人员,其中由学校承担经费的,与人事处签订工作协议;由用工部门承担经费的,与用工部门签订工作协议。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或劳务关系应当终止或解除:

1.劳务派遣合同或劳务协议期满的;

2.非事业编制人员与用工部门协商一致的;

3.非事业编制人员违反劳务派遣或劳务协议的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4.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或解除用工关系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上终止或解除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或劳务关系条件,用工部门拟不再继续用工的人员,用工部门需在协议终止或解除前15天报人事处,并为其办理终止或解除用工关系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用工部门按照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对劳务派遣用工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人事处,作为解除合同、续聘、奖惩等的依据。

第十八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受聘期间,不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

第十九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可将党、团组织和工会会员关系转入学校,参加学校的党、团组织和工会活动。

第二十条 用工部门的非事业编制人员如有增减,应在一周内向人事处报送变动情况,因未及时向人事处报送人员变动情况造成的后果,由用工部门承担;因用工部门违规用工造成劳动纠纷后产生的经济赔偿,由用工部门承担;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将追究用工部门主要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五章 薪酬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经费一般由用工部门承担。特殊情况由学校承担经费的,须经人事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属于劳务派遣用工的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原则上不得高于学校同类人员平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三条 由用工部门承担经费的非事业编制人员,工资标准须经部门党政联席会通过,并报人事处备案;由学校承担经费的非事业编制人员,工资标准由校长办公会审定。

第二十四条 由用工部门承担经费的非事业编制人员,由用工部门购买相关的商业保险;由学校承担经费的非事业编制人员,由学校购买相关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五条 签订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非事业编制人员可享受学校相关的福利待遇,其经费支出与薪酬发放的渠道一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后勤中心、上海海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聘用非事业编制人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用工部门是指学校二级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试行一年,此前学校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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