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大学票据管理办法

索取号:G010-0702000-2020-0017发布时间:2020-08-11发布部门:财务处设置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校票据管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票据是学校财务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检查、监督校内各学院、各部门经济业务的重要依据。票据包括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银行票据。

第三条 财务处为学校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学校票据的领购、印制、保管、核销和内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四条  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集中汇缴缴款书》,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上海市高等教育学杂费电子票据》,适用于经上海市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本科生学费、研究生学费、住宿费以及代办费用。

()《上海市普通教育学杂费专用收据》,适用于经上海市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其他学历学生的学费、住宿费以及代办费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学校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使用,主要适用于下列经济业务。

(一)学校暂收款项。由学校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学校收入的款项,包括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学校代收款项。由学校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包括代收水电费、电话费等。

(三)学校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六条  税务发票

(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以及有关规定提供下列服务时,开具增值税发票: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3.非全日制研究生办学收入和其他办班收入。

4.审理费、版面费、查新费、杂志订阅费等。

5.会议费、会务费等。

6.房屋租金和动产租赁收入等。

7.其他应纳税的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异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都是增值税发票,同一税目的税率相同(如科研服务,增值税税率是6%)。差异在于:

1.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可以抵扣,不开给个人和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开具时要求提供对方单位企业名称、电话、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开户银行及账号、服务内容等。

2.增值税普通发票进项不能抵扣,可以开具给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内的单位或个人,开票时要求提供对方单位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服务内容等。

第七条银行票据

银行票据是指办理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货币资金结算业务所开具的银行支票、电汇以及贷记凭证等银行结算凭证。学校不接收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本票等其他金融票据。

第八条因学校工作需要,经分管财务校领导审批,可以印制针对学校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内部结算单和针对校内个人的收款单,内部结算单和收款单的票面需有票据编号,加盖财务处公章方为有效。校内使用的内部结算单、收款单不得用于校外资金往来。

仅供校内使用的内部结算单、收款单,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章票据的领购、使用和核销

第九条  学校依据财政部门要求,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各学院、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事项收费,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票据由财务处统一向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开户银行领购。各学院、各部门不得自购、自印票据或使用外单位票据。

第十一条  配备专职人员管理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登记票据的购入、发出、结存、回收及核销等情况,定期盘点,保证登记结余与实际盘存相符。

第十二条填开票据时,应严格按照票据的使用范围、票据号依序填开,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大小写金额一致、印章齐全及前后联内容一致。如有填写错误,不得撕毁、涂改、挖补,且各联均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十三条已核销票据的存根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保存期满需销毁的,按学校相关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统一销毁。

第十四条  银行票据原则上只能由银行出纳按照业务范围领用,并按规定办理领用及交接手续。银行票据应妥善保管,必须存放于指定的保险柜中,严禁将银行票据存放在其他地方,以防银行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银行票据保管人、领用人不得同时保管开具银行票据所使用的全部银行预留印鉴。

第十五条  严禁将银行票据出租、出借或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严禁将银行票据做抵押;不得随意复印银行票据、拍摄银行票据。向外出具转账凭据时,只可出具回单或银行票据头复印件或影像,严禁直接将银行票据复印件及影像传予他人。

第十六条  票据的形式有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使用电子票据,应按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要求与财政、税务部门的电子票据库有机衔接,确保电子票据管理的统一、完整、准确。根据领用的电子票据簿,通过开票系统顺序填开电子票据。填开的电子票据必须做到内容完整,印章齐全。生成的电子票据,分别存档至本单位和财政税务部门的电子票据库。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下列行为属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票据的;

(二)自行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制章的;

(三)伪造收费票据的;

(四)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超范围使用票据的;

(五)使用白条、非正式票据及非财务印章收费的;

(六)利用票据实施乱收费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管理不善造成票据丢失、被盗和损毁的;

(九)拒绝接受内外部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海事大学发票收据管理制度》(沪海大财字〔20116号)废止。


发布日期: 
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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