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一)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学校的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学校发展的人员聘用制度,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文)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学校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三)聘用合同定义(含订立形式、原则)
1.聘用合同是指学校与受聘人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2.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人员聘用
(一)聘用方式
学校根据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聘用各类人员,可以优先在学校现有教职工中聘用,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二)聘用程序
聘用程序按照学校制定的招聘教师和其他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聘用合同的订立
(一)聘用合同的基本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聘用合同期
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纪律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福利待遇
6.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二)聘用合同期
1.聘用合同期限分为首聘期和续聘期。首聘期是指学校与新进教职工签订的为学校工作最低服务期限。续聘期是指学校现有教职工聘用期满后与学校(或委托用人部门)重新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
2.新进教职工首聘合同期一般为一至三年。享受学校提供安家费待遇的高层次引进人才,首聘期根据学校提供的安家费数额予以确定。新进教职工的聘用合同期限以学校与其签订的首聘期为准,在首聘期内,各用人部门与其签订的聘用期仅是岗位任务合同期限,即聘岗后应完成或承担的岗位任务指标的期限。
3.续聘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4.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少于3年。
5.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6.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聘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7.对在本校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校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若未被校内各部门续聘,符合学校内部待聘条件的可转入学校人才交流中心签订待聘协议。
四、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一)(聘用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部门、其他部门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聘用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1.受聘人不能履行岗位职责,年度或聘期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2.受聘人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另行安排工作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4.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三)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
3.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者;
4.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学校:
1.在试用期内的;
2.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3.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4.学校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学校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满的;
2.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3.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六)聘用合同期或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第2、3、4、5、6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4.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五、附则
1.由学校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学校可在合同中对服务期或违约赔偿金作出约定,也可订立专项协议。合同当事人违约,应按合同或专项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3.校办企业及经济独立核算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4.本办法实施前,根据学校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生效的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沪海院人字(2004)121号文《上海海运学院聘用合同办法》废止。
七、本办法由学校人事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