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3日第九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调解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维护学校和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正常工作秩序,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学校有关工资津贴、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事聘用(聘任)合同、录用、流动、待聘等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照本规则处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条
教职工以及与教职工直接发生争议的学校职能部门或工作岗位所在部门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的行政负责人或其委托人员代表当事人参加调解。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可推选代表参加调解。
第四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愿的原则。出现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二)平等的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一律平等。
(三)合法的原则。调解委员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解。
(四)公正的原则。调解委员会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调解,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依法调解教职工与学校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在学校教代会主席团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海市教育工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教职工代表;
(二)学校代表;
(三)学校工会代表。
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学校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学校工会代表由学校工会委员会指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教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与学校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学校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学校工会委员会指定的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学校工会。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设秘书一人,负责申请登记、会议记录、档案管理、调解书制作、印章保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支持调解委员会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运作经费。兼职调解委员会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占用教学或工作时间的,应按正常出勤对待,教师应计入工作量。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调解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若不受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劳动人事调解委员会征询意见通知书》。对方当事人应在三日内向调解委员会提交《劳动人事调解委员会征询意见反馈书》。三日内未提交的,视为拒绝调解。按时提交并明确表示同意接受调解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派两名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以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三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合同或协议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制作调解意见书,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回避:
(一)为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