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大学资产管理条例

索取号:G010-0702000-2011-0001发布时间:2011-03-15发布部门:信息公开设置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海事大学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学校各级部门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上海海事大学国有资产是指由学校各级部门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学校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学校所有的资产。学校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上海海事大学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学校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上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学校对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学校统一所有,学校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学校资产管理处是学校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学校各级国有资产使用部门在学校资产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下,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部门使用和管辖的资产施行综合管理。学校资产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制定学校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负责组织学校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登记、资产处置、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报批。

(四) 会同上级资产管理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学校各级国有资产使用部门的一把手领导对资产的保值负责,并指定一名资产管理员具体负责,在学校资产管理处的统一部署下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管理。各级资产使用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细则;

(二) 负责资产的帐、卡、物管理;

(三) 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 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 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 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予以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 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职能;

(七) 向学校主管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产权登记

第八条    学校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学校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学校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九条 学校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学校及学校各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变动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学校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资产管理处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报年检登记证。

第十条  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处应妥善保管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学校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处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处对相关部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处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资产管理处与资产使用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 

第五章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为完成教学、科研任务以及为其服务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学校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以赢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 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 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  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  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 上级主管部门和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学校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十八条 学校下属部门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资产处审查核实,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的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上级国有资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对学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学校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学校各级部门有权对学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学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

第二十一条  学校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资产的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达到规定数量时,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 资产处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在上级主管部门规定标准以下的,由学校主管校长审核批准。

(二) 各二级学院、使用部门的资产处置应根据学校有关文件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上级主管部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处置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资产的处置收入归学校所有。

第七章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二十七条 资产管理处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学校财务处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八章

第二十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九条 校内各资产使用部门在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条 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产处和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一条 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者,如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学校国有资产的各部门。

第三十三条  校办企业、事业性质企业化运作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可比照本条例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沪海院国资字[(1997)]077号停止执行。

 


发布日期: 
201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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