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大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索取号:G010-0104002-2009-0022发布时间:2009-12-25发布部门:人员机构设置

沪海大安字〔2009〕411号
沪海大安字〔2009〕411号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校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及《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各单位(部门)和师生员工及入驻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学校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 “分级负责、依靠群众”的原则,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校园消防安全。

第四条保卫处(安全办)是学校消防职能部门,在校长的领导下,负责学校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校园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学校各单位(部门)和师生员工及入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扑救初起火灾等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消防安全及消防设备管理

第六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各级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本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驻校内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责任,明确消防管理人员,并接受学校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领导和各部门要认真遵守国家消防法规和本规定,根据本部门情况制定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八条学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第九条 各学院、部门应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工作计划,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增强师生员工的消防意识。要针对本学院、本部门情况,以各种形式,坚持每年组织师生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或逃生疏散演练,特别是做好学生消防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使其了解防火、灭火知识,掌握报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方法。

第十条学校消防重点部位,应严格消防安全管理,并在消防器材和设备配备上给予重点保证。我校重点部位包括:学生宿舍(公寓)、招待所、图书馆(阅览室、资料室)、各类档案室、变配电间、锅炉房、危险化学品仓库(储藏室)、实验室、多媒体教室和体育馆、大礼堂、报告厅、学生活动中心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

第十一条学生宿舍的防火安全是学校防火安全工作的重点。宿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确定专人负责,履行消防责任,协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学生和宿管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组织灭火、自防自救演练;加强学生宿舍管理,禁止违章使用明火,禁止违章拉接电线,禁止超负荷用电和使用违章电器。

第十二条 校内各楼宇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域内的每日防火巡查工作,,并做好记录。发现楼宇内火灾隐患或消防设施及安全疏散通道堵塞等应情况立即采取措施,并上报保卫处(安全办)。

第十三条 消防监控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做好监控报警系统的日常检查工作,不得擅自拆卸、挪用或关闭设备。当班中接到火灾报警时,应反应迅速、准确,认真做好记录,并向保卫处报告。

第十四条购买、储存、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操作,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防范措施。管理和操作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校内电器设备和线路的安装应符合安全规定。有关部门对电器设备、线路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老化、破损、绝缘不良等不安全情况,要及时维修。严禁超负荷用电,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安装空调等大功率电器设备和擅自使用取暖器等违章电器。

第十六条 学校内出租房屋的,当事部门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学院 、部(处)、群众团体及校外单位经批准在校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其活动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承办)单位和场(馆)管理部门负责,确保大型活动安全有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校内擅自动用明火,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动火单位和人员应当向保卫处(安全办)申办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管人,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学校各楼宇使用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消防设施,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条 校园内各有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校园内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未经保卫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消防应急需要,一律不得擅自动用或以任何理由妨碍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火灾隐患的发现与整改

第二十一条学校消防职能部门应对校园进行经常性消防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整改要求。对校保卫处(安全办)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应对自己管辖区消防工作应进行经常性、季节性和节假期间的安全检查,对不能及时消除的火灾隐患应及时向保卫处(安全办)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所在单位(部门)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对于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或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等学校无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学校应当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学校各单位(部门)发生火灾,应立即向学校保卫处(安全办)报告的同时,拨打“119”电话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六条 起火单位(部门)应迅速组织力量进行扑救,及时疏散人员,抢救人员和财产,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二十七条 学校保卫处(安全办)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并及时报告学校主管领导,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事故单位(部门)应当保护现场并接受事故调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应纳入各部门的安全工作考核指标,凡因玩忽职守,工作责任不落实,防范措施不到位,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造成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责任部门实行“ 一票否决 ”制。

第三十一条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擅自挪用、损坏、破坏消防器材、设施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学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火灾直接责任人员和安全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处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保卫处(安全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原《上海海运学院消防安全制度》(沪海院保字[2003]54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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